近日,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盗窃案,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均判处徐国民、胡刚、胡斌、胡小兵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2012年10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徐国民、胡刚、胡斌、胡小兵等人携带撬棍、剪刀等作案工具,驾驶两辆汽车窜至丰城市隍城镇敬老院旁的移动通信基站,撬开基站防盗门,将基站内价值32400元的两组蓄电池共48个及各种型号价值3029元的铜芯电缆87米窃走。因遭遇公安机关拦截,被告等人开车分两个方向逃脱,并将赃物丢弃。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5429元,被损防盗门等设施价值共计人民币3843元。
2012年10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徐国民、胡刚、胡斌、胡小兵携带撬棍、剪刀等作案工具,开车窜至丰城市泉港镇板桥村联通通信基站,撬开基站防盗门,将基站内价值52099元的两组蓄电池共48个及价值1350元的铜芯电缆30米窃走。窃后,被告等人进行销赃,每人分得赃款1000余元。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3449元,被损防盗门等设施价值共计人民币1800元。
一审法院以盗窃罪均判处被告人徐国民、胡刚、胡斌、胡小兵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一审判决后,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法律规定进行修订,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徐国民、胡刚、胡斌、胡小兵等均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另查明,上诉人徐国民、胡刚、胡斌、胡小兵的亲属与被害单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丰城市分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共同赔偿该公司经济损失33000元,该公司对徐国民、胡刚、胡斌、胡小兵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徐国民、胡刚、胡斌、胡小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赃物共计价值8887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徐国民、胡刚、胡斌、胡小兵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均予以确认。鉴于原审判决宣判后,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司法解释作出修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审判决应当予以从轻改判。二审期间,徐国民、胡刚、胡斌、胡小兵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单位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二审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